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李泉廣
被   告 陳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
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27元。嗣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927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9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
7%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加20%計收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依約自105年7月14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利息,上開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加1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加1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2.677%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2.677%加2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8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09,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105年度第27次授信審議委員會議
記錄、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