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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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林哲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尚
未以訴狀表明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
狀表明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表明,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