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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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博名
被 告 張厚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並應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800元。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100元,有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109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基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1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