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康淨瑄 (原名 康美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