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煌都 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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