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佘泓錡
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7,858元,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則顯逾上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8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