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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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妙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33元,是原告請求未定有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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