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高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原告於起訴書中
誤載為106年3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施
俊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9,350元(其中工資5,900元、烤漆11,590元、零件1
1,86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
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
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9,35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900元、烤漆部分為11,590元、
零件部分為11,86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3月7日,使用已逾5年,
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86元(11,86
0-10,674=1,186),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
,676元(5,900+11,590+1,186=18,67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值11,860×0.369=4,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60-4,376=7,484
第2年折舊值7,484×0.369=2,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84-2,762=4,722
第3年折舊值4,722×0.369=1,7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22-1,742=2,980
第4年折舊值2,980×0.369=1,1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80-1,100=1,880
第5年折舊值1,880×0.369=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80-694=1,186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