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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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被害人乙○○住處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分別在電梯門口及樓梯口把風,再由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敲壞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進入房屋內竊取財物,適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甲○○)聽到外面有敲打聲音,乃起身察看,並發現上情,被告遂與另二名男子及女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得逞,經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書另贅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司法院亦有(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分別在電梯門口及樓梯口把風,由其持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敲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惟因被害人至門口查看遭發現,即匆忙下樓逃逸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就從大門的玻璃孔往外看,就看到三個人,一個男的站在電梯口,一個女的站在樓梯口,另外一個就是被告正在敲門,我本來不曉得被告正在敲我家的門,我就開門想要瞭解,只開三十公分,看到外面的玻璃框已經破掉一個洞,且門鎖已經被破壞,我感覺到被告有拿一個硬的東係要把門撐開」、「我大叫一聲喂,然後那三人走樓梯往下面跑」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固有結夥三人在被害人住處之樓梯間,已開始以其所攜帶之兇器,破壞被害人住處的大門門鎖,而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然其既僅破壞大門門鎖,即為被害人發覺,尚未進入被害人實際置放財物之處所,顯未有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應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然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自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