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且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