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尚欠30餘萬元未清償,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明,使告訴人追索無著,損害告訴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又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絡處理或和解,事後不但未能將車返還,亦未能清償分文,對於告訴人之損失毫無賠償處理,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