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該所警員通知甲○○前來領取民事通常保護令,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代甲○○領取,並於同日轉交甲○○收受。詎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四六巷二七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明知不得為上開禁止行為,竟持酒瓶砸傷乙○○,致乙○○受有右眉裂傷(約三乘O.五公分)合併皮下瘀血之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的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被告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該所警員通知被告前來領取民事通常保護令,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代被告領取,並於同日轉交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九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傷乙○○,致乙○○受有右眉裂傷(約三乘O.五公分)合併皮下瘀血之普通傷害等情,亦有乙○○提出之楊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卻對配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挑戰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乙○○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思,因而撤回普通傷害之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四六巷二七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裂傷(約三乘O.五公分)合併皮下瘀血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