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已自白其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穿越馬路之 王滿妹 發生擦撞,致王滿妹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及談話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函、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函;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修正前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末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瑒處理之警員 李仁宗 當場承認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由舊法之必減主義,改為新法之得減主義,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㈣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其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貿然行駛,而與穿越馬路之路人王滿妹發生擦撞,致王滿妹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確因與被告發生車本署法醫驗斷書、相禍而死亡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在行進中撞倒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