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第五項所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44)影本1紙」,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鳳警33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檢察官誤引為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8公克、空包裝重0點2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1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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