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
林偉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 賴奎名 (現通緝中)係好友,乙○○並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 康村田 熟識,乙○○、賴奎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獲悉甲○○涉贓物案件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賴奎名,對甲○○訛稱乙○○與臺中市警察局之警務人員相當熟悉,可以花錢擺平此案件,向甲○○詐取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其後經甲○○與賴奎名討價還價而降為二十萬元,甲○○因急於擺脫官司致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在其女友 洪嬿凌 陪同下,分二次在彰化縣花壇鄉及臺中市○○○路附近,分別交付現金五萬元、十五萬元予賴奎名,賴奎名隨即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乙○○租屋處,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乙○○,乙○○、賴奎名因而藉以詐取相關活動官司費用從中牟利。嗣甲○○所涉及之贓物案件仍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洪嬿凌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且核與共犯賴奎名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共犯賴奎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共犯賴奎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告與共犯賴奎名、證人甲○○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與共犯賴奎名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為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賴奎名就詐取證人甲○○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縱與臺中市警察局之警務人員熟捻,也無左右案件進行程度之可能,竟與共犯賴奎名共同巧言詐騙證人甲○○財物,供己花用,其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使司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戕害司法信譽之情節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證人甲○○二十萬元,有本院上開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本院認為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