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適用罪名之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於72年8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2,000元即新台幣36,000元以下罰金,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事實及理由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 楊麗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408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6,678元,甲○○並於同日持上開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240,408元,以供支付上開總價金,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裕融公司則於同日受讓本案車輛出賣人即楊麗春對甲○○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約定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2號,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甲○○不得將之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1日,持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當鋪典當質押借得249,600萬元,其後亦拒不繳納分期款,並遷移住處至高雄市,且拒不聯絡,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裕融公司訪視報告書、當票、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