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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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35歲民
入出境許可301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2號、95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上偽造之「 楊心蓉 」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產前檢查記錄表上偽造之「楊心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甲○○、乙○○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拾獲變造前照片欄係空白之「楊心蓉」身分證(詳94年度證字第2386號)、變造後黏貼被告乙○○照片之「楊心蓉」身分證影本(詳94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82頁)各乙紙為證據。
叄、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
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應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先後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至多加重其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2人所犯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⑷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均較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⑹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楊心蓉」印章係偽造「楊心蓉」印文(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上「楊心蓉」印文部分),又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上「楊心蓉」印文及署押部分),為偽造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基隆分院產前檢查記表上冒用「楊心蓉」姓名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基隆分院產前檢查記表上偽造「楊心蓉」署名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為上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基隆分院產前檢查記錄表上偽造之「楊心
蓉」署名1枚、監護權約定書及認領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楊心蓉」署名及印文各2枚,乃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楊心蓉」身分證上所貼「乙○○」照片1紙,雖係被告2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楊心蓉」印章1枚,雖係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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