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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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1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適用罪名之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前經主管機關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於72年8月29日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之罰金刑即為銀元12,000元即新台幣36,000元以下罰金,實際上違反該條規定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之。因之,罰金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事實及理由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6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3,620元,除頭期款
10萬元外,餘款自94年1月24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月1期,前35期每期付款6,790元,於第36期則1次付款205,970元;另約定標的物經常停放地點為 杜律明 住、居所及營業所;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杜律明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該標的物以6萬元之代價,典當與大豐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律明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福灣公司拜訪紀錄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