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身負卡債,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其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原係乙○○所有,嗣經出售後再承租),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一之「恆昌商店」,旋即進入該商店,並將該電擊棒通電後向甲○○恫嚇稱:「錢拿出來,不然我就要電妳」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旋即逃離現場(乙○○雖曾欲阻攔,惟仍無法攔住甲○○),乙○○見狀旋順手取走甲○○置於店內錢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鄉○○○街○○號一樓之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攜帶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志信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揭機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委託切結書一份、被告駕車逃逸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足資佐證。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乙○○騎乘一部車牌被蓋住之重機車到我店內,一進入到我店內他手中已經拿著一支黑色的電擊棒,並按下電擊棒發生聲響,他就以台語對我說『搶劫』,我當時以為他是開玩笑的,但是乙○○又說:『前拿出來,不然我就要電妳』,我這時才真的驚嚇而馬上逃出店門口……。」等語;且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乙○○進入妳的店內,該電擊棒是否有通電?)有。但他沒有電我,他只拿給我看看而已。」、「我知道乙○○要強盜我,我就跑出去,後來他拉不住我,他就放手了……。」、「乙○○一手拿電擊棒,一手抓我。但他的電擊棒沒有靠近我的身體,且也沒有以電擊棒脅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顯見證人甲○○當日遭被告乙○○持電擊棒脅迫之時,已因一時驚嚇而隨即逃逸現場,此就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告乙○○上揭之脅迫行為,應尚未達於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乙○○仍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並非以脅迫之方式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而取走證人甲○○之財物,則被告乙○○所為尚未逸脫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是自難僅憑證人甲○○上揭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乙○○有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所為,應尚未達於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乙○○上揭所為仍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範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反手持電擊棒犯案,導致證人甲○○心理之恐懼無以復加,且其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僅一千二百元,且證人甲○○已於偵查中陳明願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係數被告之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因該電擊棒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