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戊○○
辛○○○(即 林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
CHESTER.N.H.031
03.USA壬○○(即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CHESTER.N.H.031
03.USA庚○○(即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CHESTER.N.H.031
03.USA己○○(即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CHESTER.N.H.031
03.USA丙○○癸○○丁○○乙○○ 林仕顯 即祭祀公業 林五美 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壬○○、庚○○、己○○、丙○○、癸○○、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未到之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之一林博文,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業於93年1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乙○○雖於9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林博文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因當時林博文業已死亡,是其委任於法不合,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原應在林博文之繼承人等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然因本件相關之訴訟關係人均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林博文已死亡之事實,致使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並對已死亡之林博文及其他當事人進行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明顯有違反前揭訴訟法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因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未受第一審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互有不同請求,又未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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