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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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金滿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所為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4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臨公司)以被告甲○○(原名 王織鍾 )涉嫌違反商標法,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第四九三三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CFUNNYHIPPO及河馬設計圖」(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MiniFruitBites」(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業經聲請人指定使用於果凍、咖啡凍、茶凍等食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仍在有效期間,並於近年來使用前開商標於其生產之椰果果凍商品外銷韓國,深受消費者喜愛,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正貿公司秀水廠及埔心廠,連續生產與聲請人同一商品之芒果椰果果凍、綜合椰果果凍等,使用近似於前開聲請人商標之「A&C」及「MINIFRUITBITES」商標外銷韓國,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事證明確。依照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生產外銷之商品包裝上,標示向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桀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為製造商,韓國B&FTradingCoLtd.(下稱B&F公司)公司則為批發進口商,由此可知,被告乃以向桀公司之名義生產系爭商品,並在其上使用聲請人之「A&C」、「MINIFRUITBITES」商標,且直接依買賣方式銷售予韓國之B&F公司,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所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而非所謂代工回銷之交易行為。再者,B&F公司就本案「A&C」商標在韓國自始至終從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前曾申請註冊之情,亦已遭韓國官方正式撤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經營之正貿公司,早於九十年間即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是其對於相關商標法令及申請流程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既知悉申請商標之流程,則關於有無類似商標註冊之查詢,即非無從為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更直接以商標權人之名義申請註冊「A&C」商標,足徵被告嗣後之生產製造及外銷行為,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聲請人已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原檢察官一昧偏袒被告,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之商標權,其判斷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請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以免輕縱不法等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再議聲請審核結果,認為:①根據
B&F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孫玉允 之證詞,及卷附B&F公司通知被告得使用「A&C」商標之電子郵件、B&F公司與向桀公司之協議書,認為被告所辯:B&F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製作「A&C」商標果凍乙節,應屬真實。②回銷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刑事責任,應依證據視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上之犯意,而決定成罪與否。B&F公司提供被告有關「A&C」商標註冊之韓文文件,其上載有「A&C」的商標圖樣、「2003、02、06」及「2003、11、03」之日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授權被告,告知其「A&C的商標品名已經被B&F註冊,在韓國取得商標權」,被告主觀上確信B&F公司就「A&C」商標在韓國已取得註冊,尚屬合理。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B&F公司在韓國已取得「A&C」商標權之認識而接受其委託生產「A&C」商標之果凍,即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③被告在同時受託製造「A&C」與「MINIFRUITBITES」果凍時,B&F公司雖僅提供在韓國申請「A&C」註冊商標之文件證明,而未提出B&F公司已在韓國成功申請註冊「MINIFRUITBITES」商標之證明。惟因「MINIFRUITBITES」似為產品之形容詞,且與「A&C」的字樣或圖樣同係韓國B&F公司所提供,被告因而誤認亦經合法授權,非無可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MINIFRUITBITES」係聲請人註冊登記之商標,故被告因信賴B&F公司,而受託製造「A&C」與「MINIFRUITBITES」果凍,尚難遽認被告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正貿公司秀水廠及埔心廠,連續於其所生產之芒果椰果果凍、綜合椰果果凍等產品使用「A&C」及「MINIFRUITBITES」等商標,並以其投資設立之向桀公司之名義外銷韓國,惟堅決否認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所生產之果凍係接受B&F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僅在韓國銷售,「A&C」及「MINIFRUITBITES」等商標均係B&F公司提供及授權使用,被告係認知B&F公司已在韓國取得「A&C」商標之商標權,始使用上開商標,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由證人孫玉允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事業者登錄證明、「A&C」商標申請註冊之現況文件、「A&C」商標設計過程文件、信用狀、廢業事實證明單、B&F公司事實陳述書、商標註冊聲請書、B&F公司與向桀公司之契約書等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出於B&F公司在韓國已取得「A&C」商標權之認識,始接受委託生產「A&C」商標之果凍,已非無據。「MINIFRUITBITES」字樣,與「A&C」的字樣或圖樣,既同係B&F公司所要求製作,且依其字義,確實似為關於產品內容型態的形容詞,經驗上不能排除被告誤認「MINIFRUITBITES」字樣,亦經合法授權,或未受商標法保護之可能。再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亦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所舉之韓國商標檢驗局決定書、商標資料檢索二份,於本件聲請均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製作上開商品,係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為之,根據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商標法並未課予申請人負責查察有無類似商標業經登記註冊之義務,而係由受理申請機關負責查核,故被告未查詢有無類似商標,而不知聲請人上開商標權,尚難謂顯違經驗法則。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論述本案應不起訴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