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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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為止,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8,576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復華銀行則於92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於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戴姆勒融資公司)。詎甲○於簽約取得貸款後,僅依約清償貸款16期,自92年7月1日起即拒不依約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李志峰 保管,並同意不知情之友人 陳威成 使用該車而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至不詳處所,致臺灣戴姆勒融資公司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戴姆勒融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銀行貸款60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後僅繳款至92年6月1日,且將上該車輛交付李志峰保管,並同意陳威成使用車輛,而該車輛現已不在約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因出國始將車輛交付友人保管,但車輛已不知去向,且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並非故意拒不清償債務云云。然查上開貸款內容、清償借款情形、公司更名及債權、動產抵押權移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偵查卷第26至29頁)、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逾期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至2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後,於92年11月12日至契約約定汽車存放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查訪時,確未發現被告所有之B7-8068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亦坦承車輛現在不在該址。至於被告辯稱不知車輛去向,並未提出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為證,其所辯上情,均難以採信。又被告自92年7月1日至今已近2年餘,卻仍未依約清償每期貸款,此為其所自陳,其意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上開車輛,至為灼然,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李志峰保管,並同意不知情之友人陳威成使用,使其將車輛遷移約定之停放地點而不知去向,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長達2年未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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