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8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而執行羈押在案(該署89年度偵字第6370號等),至89年12月13日始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受羈押114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92年11月8日無罪確定。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114日,每日以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9年8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而執行羈押在案(該署89年度偵字第6370號等),至89年12月13日始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受羈押114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92年11月8日無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14日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當時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受羈押,此有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179號聲請羈押卷內押票回證影本附卷可考。惟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主要係以該刑事案件被告施華芬(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等人提出展期復工申請,承辦之同案被告 鍾木生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尚未確定)所簽擬之核准復工展期稿未附應有文件,詎聲請人竟未查核即行簽准,且該函稿未依正常程序經由各單位登記桌之科室審核、判行並發文,違背彰化縣政府文書作業規定,甚至於1天內即經彰化縣政府有關之科室審核、判行及發文,過程應有違常規,而認聲請人未依正常程序簽核,顯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不法之犯意,而涉有共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本院准予羈押在案,此有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179號聲請羈押卷影本第5頁背面聲請理由可考。然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時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僅係基於職務關係書面審核實際承辦人員鍾木生所簽辦之函稿,公文流程上,聲請人簽准後,仍須再送該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當時為 張敬昌 ,為同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定)、主任秘書、縣長等人批核,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第32頁第2行載述明確,故公文流程速度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土石採取規則就本案土石採取之「停工」及「復工」情形,並無相關規定可資規範,聲請人僅依據承辦人所檢附資料為書面審核,亦無違失;再同案被告施華芬等人前來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曾提及承租之事,聲請人即表示「不行」等語,有同案被告鍾木生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益徵聲請人未參與鍾木生等人之行為,是無從認定聲請人明知施華芬等人佯以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申請核准展期、實為明吉開發有限公司自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受讓採區進行土石採取,爰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三)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1、4、5及6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3款規定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本件聲請人依職務關係,於外觀上合法之擬准展期土石採取簽稿上簽准,其行為顯無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亦難謂羈押之發生,係由於聲請人有何不當之行為所致,是查無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2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52年次,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畢業,於77年間起即任職於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技佐及技士,82年調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88年7月間起任該水土保持課課長一職,已婚,有妻及子1女1男,分別為81年次及84年次等情,為聲請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89年偵聲字第276號卷第3頁)。則聲請人遭羈押時(89年8月22日起)僅37歲,正值青壯,子女分別為8歲、5歲,年幼稚弱,斯時羈押,不僅聲請人家中頓失支柱,全賴妻子1人勉力維持,且因貪污案件遭受羈押,外界之誤解及責難更使聲請人及其家人蒙受多少不白之冤,身心折磨非外人所能道也,尤以聲請人原有幸學有專長,大學水土保持系畢業,年25歲即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貢獻所學,當為人民之福,詎一生自持,未辱官箴,奉公守法任公職11年餘,竟因合法簽辦公文而遭誤解,除以刑責訴追,甚而羈押入獄,其心之苦,筆墨難以盡之,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5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57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