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輪式挖土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因行駛於道路時視線右側易為機器手臂所擋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故若於必須行駛於道路時,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竟未經申請,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輪式挖土機,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萬原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太平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視線右側遭機器手臂所擋住,而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九號輕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在該處路口東南側之太平路旁逆向停等紅燈,即貿然右轉,致前開挖土機右前車輪及擋泥板撞及前開機車並壓過甲○○之右腳,因而使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右脛骨、右肱骨骨折,併術後傷口感染而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腿挫傷之傷害。又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輪式挖土機撞及告訴人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甲○○及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告訴人甲○○無照駕車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侵入路口所致,伊當時時速僅有十餘公里,且已盡到相當注意,仍無法閃避,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故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等附卷可稽,又依上揭告訴人甲○○之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後,同日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因受有右股骨、右脛骨、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而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後因傷口感染而行右膝上截肢,顯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其一肢之機能毀敗,其所受傷害係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傷害,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EYZ—九五九號輕型機車並無發生猛力衝撞之損毀情形,地面亦無刮地痕,僅於該機車右側有輕微擦撞痕跡,且有碎肉殘留於其上,參以證人甲○○及乙○○一再證述渠等當時係於該交岔路口東南側之太平路旁逆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輪式挖土機擦撞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於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輪式挖土機所擦撞之情,應足堪認定。
(三)再徵諸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輪式挖土機,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萬原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右側並無障礙物,參以被告自承其右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及其駕駛該輪式挖土機時右側視線易遭機械手臂遮蔽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之右側視線應為該輪式挖土機之機械手臂所遮蔽,因而未發現告訴人甲○○及乙○○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綠燈。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輪式挖土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即駕駛該輪式挖土機於道路上行駛,且忽視其右側視線遭遮蔽之事實即率爾於該路口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及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乙○○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逆向停等紅綠燈,固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同有過失甚明,惟參諸該路口並無障礙物,被告駕駛該輪式挖土機時速又僅有十餘公里等情,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顯然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與機會能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忽視其右側視線遭機械手臂遮蔽之事實,未更進一步確認右側之狀態,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證人甲○○及乙○○,其有過失已如前述,當然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其主張得依信賴原則免除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重傷、被害人乙○○受普通傷害,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及其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