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庚○辛○○甲○○丁○○戊○○己○○
之7號壬○○癸○○子○○○丑○○ 林東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庚○、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丁○○、戊○○、己○○、壬○○、癸○○、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參拾玖顆、骰子參拾粒、賭資共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東榮、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參拾玖顆、骰子參拾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乙○○、丙○○、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丁○○、戊○○、林東榮、己○○、壬○○、癸○○、子○○○、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丙○○、庚○、辛○○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4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被告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中業已敘明,應屬法條之漏列,本院自得逕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乙○○、丙○○、庚○、辛○○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辛○○前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賭之金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庚○、辛○○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筒子麻將39顆、骰子30粒,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抽頭金新台幣(下同)4300元,則係被告乙○○、丙○○、庚○、辛○○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另自被告己○○、丁○○、戊○○、丑○○、壬○○、癸○○、甲○○身上取出之賭資共48200元,則係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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