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10月11日,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8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1至2天施用1次;另自93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2日中午某時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1至2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1月26日14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 錢世彬 持有第1、2級毒品(錢世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甲○○因前開本院
93年度訴字第97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4年8月25日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前為警緝獲,同日經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經該監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12月6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再被告因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4年8月25日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前為警緝獲,同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經該監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送之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2級毒品,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該次施用後至94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止,期間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9年11月19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0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
1、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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