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子○○
戊○○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丙○○
壬○○○(即林
03.
癸○○(即 林博
03.
辛○○(即林博
03.
庚○○(即林博
03.
卯○○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丁○○
林仕顯 即祭祀業 林五美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子○○、戊○○承當本件被告林仕顯即祭祀業林五美管
理人之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後
,被告林仕顯即祭祀業林五美管理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二分之一分別過戶予聲請人二人(各四分之一),故此聲請
法院裁准由其代告林仕顯即祭祀業林五美管理人承當訴訟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憑,經核於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