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底在台北共同協議出資15150,000元加幣,在加拿大溫哥華成立北美花旗顧問集團公司(NORTHAMERICAINTERNATIONALMANAGEMENTLTD.),由原告出資股份70%,被告出資股份20%,其餘10%由顧問律師出資。原告與被告約定設立該公司之目的,除協助客戶辦理移民收取費用外,其最重要的目的是藉由在加拿大成立該公司,二年內協助原告解除企業家移民條件,而使原告正式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原告因為信任被告之專業,故委託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及營運,未料被告在加拿大溫哥華申請公司及幫原告解除移民條件時,未依法定程序及期限申請,致使該公司成為紙上空殼公司,原告因此喪失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次查,原告與被告共同協議約定被告需出資20%,被告非但分文未出,反而將原告開立給被告之二張支票金額各為25,000元加幣,總額為50,000元加幣之出資額予以侵占。原告曾於93年2月20日於台北中山郵局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該函亦於9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加幣50,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東投資股份影本1份、加拿大顧問律師之證明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幣50,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