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辛○○○(即林
            03.
        壬○○(即 林博
            03.
        庚○○(即林博
            03.
        己○○(即林博
            03.
        丑○○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丁○○
         林仕顯 即祭祀業 林五美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乙○○承當本件原告戊○○、辛○○○(即 林博文 之承
受訴訟人)、壬○○(即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庚○○(即林博
文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戊○○、林博文(已死亡,由原告辛○
○○、壬○○、庚○○、己○○繼承)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持
分過戶予聲請人,故此聲請法院裁准由其代上開原告承當訴
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憑,經核於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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