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4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鋁門窗16個、鋁門1組、抽風機6臺、不銹鋼條6條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變現花用。嗣於㈠94年5月4日下午9時許,乙○○甫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1之1號行竊抽風機得手後,遭已在該址裝設監視器之丙○○發覺,報警後查獲;㈡94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原路口,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停,當場查獲甫竊得之不銹鋼條6條。並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在該處撿拾物品,另曾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螺絲起子、扳手及徒手,拾取抽風機6臺、不銹鋼條6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僅係撿拾廢鐵,並未共竊取鋁門窗16個、鋁門1組,且伊所撿拾之抽風機6臺、不銹鋼條6條,均係已廢棄不用之物品,另伊拆卸抽風機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亦非屬兇器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鋁門窗、抽風機及不銹鋼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進入該址搬運物品,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拆解、搬運抽風機、不銹鋼條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遭竊取鋁門窗共16個、鋁門1組及抽風機6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見3506號偵卷第13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用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外圍不銹鋼圍欄支撐用之支架,遭人從焊接處折斷竊取,價值約1千元等情(見和警刑字第0940002045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丙○○、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18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紙附卷可稽(見3506號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和警刑字第0940002045號警卷第12頁、18頁至第22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提出供犯附表編號3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僅係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搬運一些廢鐵云云,然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其在該2時點,係分別遭竊鋁門窗及鋁門,並無其他物品遭竊,是被告辯稱伊所搬運之物品,係廢鐵,而非鋁門窗及鋁門,應係伊事後卸責之詞;⑵被告辯稱伊所竊取之抽風機及不銹鋼條均係他人廢棄之物品云云,惟經被害人丙○○、甲○○指認後,被告所搬運、竊取之物品,均仍係有財產價值,且分別有其用途,而證人丙○○為保全其財產,甚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廠址外,裝設有監視錄影器材,另被告所竊取之不銹鋼條,亦係被告自行從圍欄上折斷拆卸,實難僅因附表所示之工廠及空地目前無人使用,即率認上開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物品;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把,皆係屬金屬材質且可盈握,客觀上已係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空言辯稱非屬兇器,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時,所持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屬金屬材質且可盈握,客觀上咸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自承係在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始拾得並使用該扳手及螺絲起子,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鋁門窗、鋁門時,曾持用任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因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已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條,且依後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普通竊盜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屬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於據上論結欄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併案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於75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端,且於94年5月4日遭警查獲犯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後,仍於94年5月31日,再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法意識顯然薄弱,犯後復堅稱僅係拾廢鐵,無何違法,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
1把,為被告拾得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號│(民國)│││所得財物│法條│├─┼──────┼──────┼───┼─────────┼───┤│1│94年5月2日下│彰化縣彰化市│丙○○│乙○○徒手竊取搬運│刑法第│││午5時許│中華西路871││置放在工廠內之鋁門│320條││││巷21之1號無││窗9個得手│第1項││││人在內之工廠││││├─┼──────┼──────┼───┼─────────┼───┤│2│94年5月3日上│彰化縣彰化市│丙○○│乙○○徒手竊取搬運│刑法第│││午9時許│中華西路871││置放在工廠內之鋁門│320條││││巷21之1號無││窗7個、鋁門1組得手│第1項││││人在內之工廠││(起訴書漏載鋁門1│││││││組)││├─┼──────┼──────┼───┼─────────┼───┤│3│94年5月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丙○○│乙○○持其所有,客│刑法第│││午8時30分許│中華西路871││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321條││││巷21之1號無││成危險之扳手及螺絲│第1項││││人在內之工廠││起子各1把,竊取置│第3款││││││放在工廠內之抽風機│││││││6臺││├─┼──────┼──────┼───┼─────────┼───┤│4│94年5月31日│彰化縣和美鎮│甲○○│乙○○徒手將原屬圍│刑法第│││下午3時30分│線東路2段551││欄之不銹鋼條6條折│320條│││許│號土地上││斷後竊取得手│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