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梁朝雄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被   告  楊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烘 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彰化縣○○
市○○段○○○○號之土地(即重測前東山段193-24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9
月30日起至82年3月28日止。原告於84年1月25日向張烘購買
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3年,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條規定,其債權已不存在,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塗銷,但塗銷之費用希望由原告自行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6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9月30日至82年3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故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記載為82年3月28
日。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如以一般時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
97年3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3月28日前行使抵押權,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核屬有憑。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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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台幣元)││││
│││利範圍││││││
├───┼──────────────┼──────────┼───┼───────┼────┼─────┼────────┤
│土地│彰化縣○○市○○段○○○○號、│81年員字第15562號、│梁朝雄│160,000元│楊茹茵│張烘│自81年9月30日起│
││地目林、面積30,336.22平方公│81年10月1日、權利範│││││至82年3月28日止│
││尺、權利範圍56分之7│圍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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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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