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照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
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自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6月8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98198元、已到期利息8125元
及逾期費用2455元,合計108778元及其中本金98198元部分
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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