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0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706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6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鈞院時,往前回溯5年起(即100年
4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約定書壹之第5條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
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7條後段),
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肆之第4條
第1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
告本金283,706元及利息。又聯邦銀行事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借款債權,於95年6月28日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雖有收
到被告協商債務之消息,惟因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參與協商,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原告僅借款3萬元,後來加計利息後
變成28萬多元,被告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惟被告這十年完
全沒有工作,並罹患紅斑性狼瘡,亦曾換腎,目前沒有能力
可以給付,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當時協商時有被告知
僅限於金融機構,無法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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