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0年7月5日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参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富士接著劑(即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105年6月26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
㈢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即強力膠)1條及用以吸食之塑膠袋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供吸食所用之富士
接著劑(即強力膠)及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上開
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