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夜市之錄音帶攤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及錄音帶內灌製之歌曲,分別係詞曲著作權人授權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能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每片CD光碟一百十元,每捲錄音帶則六十元之價格,購入自行重製上開內容之盜版光碟、錄音帶後,陳列在其擺設之攤位上,並以每片CD光碟二百元,每捲錄音帶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知名之顧客,侵害上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詳如附表所示重製之CD光碟計三百片、錄音帶計五百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詳如附表)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重製之盜版光碟計三百片、錄音帶計五百捲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盜版音樂錄音帶、CD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販售,侵害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核其所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CD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交付營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被告乙○○意圖營利不法重製並販賣,並查扣重製之CD光碟計二千七百片、錄音帶計七千六百捲。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製之CD光碟、錄音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何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之CD光碟、錄音帶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