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旻憲 因與乙○○涉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前已因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李旻憲夥同攜帶照相機之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對乙○○強行拍照而有所不快(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李旻憲、甲○○、丁○○、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台北市○○街○段「國軍英雄館」二樓餐廳用餐,與亦至該處用餐之乙○○及其友人丙○○巧遇,乙○○與丙○○因見李旻憲等人在二樓,遂改往一樓西餐部用餐,詎甲○○(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刑確定)、丁○○及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下樓對乙○○及丙○○表示有話要談,待乙○○及丙○○至一樓大廳側門邊時,三人即將乙○○圍住,輪番以「在庭上不要亂說話,知道你住所,要小心一點」等以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實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日至國軍英雄館二樓餐廳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在二樓用餐並未下到一樓,當日飯局是因友人小孩要當兵而拜託伊找人照顧,與甲○○是當天才認識,只有一面之緣,並不認識乙○○,沒必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伊與丙○○抵達國軍英雄館欲用午餐,有三人進來表示有話和伊談,叫伊與丙○○依其等之言出去,伊出去後被該三人圍住,並出言恐嚇不得在檢察官處申訴、亂講話,否則會給伊「好看」,並表示知道伊在景美之處所,隨時可找人「對付」;及下樓來的是丁○○、甲○○及另一較年輕之人等情綦詳(分見告訴人告訴狀、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乙○○於本院亦直指被告確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證人丙○○結證稱:當日與乙○○在國軍英雄館一樓餐廳取食物時,被丁○○、甲○○及另一伊未見過之人叫到一旁無人處,三人當時有人說話、有人幫腔,說會讓乙○○好看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告訴人指訴當日上午先遭甲○○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強行拍照及其後在國軍英雄館發生之本事件中甲○○為恐嚇伊之其中一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確有其事,甲○○於偵審中就強制拍照事件原亦否認有何攜帶照相機對告訴人強制拍照而妨害其行使拒絕拍照保護肖像及隱私權利之犯行,後始坦承確有帶照相機去,是為了要照鞋子,嚇唬嚇唬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案卷審判筆錄),亦可見告訴人指訴有其可信性,應無故意羅織不利被告事實之情事。
(二)次查,甲○○曾多次供承當日在國軍英雄館與其一同下樓的是被告丁○○及另一名陳姓男子在卷(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案卷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案卷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亦曾以說明狀載明「我和丁○○及陳先生三人下樓打電話、上廁所,誰知道在一樓西餐廳口巧遇乙○○及丙○○...」等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案卷第十
三、十四頁),雖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改稱當日僅其一人獨自下樓,惟原審質之為何與前稱是三人一同下樓而今所述不同?其稱「是為與錄音帶(按係告訴人所呈錄自甲○○與 許金盆 及許金盆與其他友人之對話,提及有姓陳的、姓黃的與甲○○共同參與,詳後述)謀合」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常理,若當日確無其事,甲○○何須無端編造有人與其共同下樓之事實而附和告訴人所提對其不利證據之內容,益見甲○○其後翻異前詞,純係為另二名共犯脫罪的迴護之詞。
(三)告訴人乙○○於原審庭呈錄自甲○○與李旻憲之妻許金盆及許金盆與其他友人之電話對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其內容有甲○○對許金盆稱「乙○○連出法院不敢出來,怕我們攔路找他談話,他又縮回去。到國軍英雄館,他們連中餐都不敢吃,跑到西餐廳去,一樣,反正不在法院,沒關係,就給他拖出來在西餐廳門口,我們給他訓話。」「我們這裡還有政戰官、監察官,一起來沒問題,打電話給文山區那批人來處理。其中那個姓黃的說,你(乙○○)是文山派來的,乙○○說那裡有,乙○○怕死了。」等語,並有錄音帶譯文二紙附卷可稽,而錄音帶內容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並無偽、變造情形(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亦可為被告犯行之明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恐嚇犯行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甲○○及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其為他人之事出面理論,行為雖涉不法,手段尚非兇殘,惟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一時短慮觸犯本罪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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