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仍續行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虛構人數不詳之會員名單,佯向甲○○、乙○○、丁○○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詎丁○○等不疑有他而加入互助會後,丙○○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十三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並拒不提供得標會員之名單,丁○○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召集右揭互助會,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十三次標會時倒會解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虛構會員參加互助會,使告訴人甲○○、乙○○、丁○○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更無利用機會不定期實施冒標行為,該互助會因少數會員倒會及部分會員自動將自己之死會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相抵銷,而未繼續繳納死會之會款,始行倒會,並非伊利用詐術冒標會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多次開庭皆無法帶同互助會名冊上之會員到庭做證為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發起之民間互助會,查係依當時民間習慣,由一人自任會
首招攬多數人為會員,由會首按期依約定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再交付得標之會員,會員與會員間輒不相識,而係以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為基礎,而以逐期繳納及單次收取會款之方法,以達儲蓄或應急之效果,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發起右揭民間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始停標,則縱被告於發起之時經濟確有困難之情形,然仍難據以推測其於發起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虛構人數,藉此招攬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渠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應允加入本件互助會。惟依卷附被告丙○○所召集之五千元及二萬元互助會會單所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五千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即被告共有一百零一會,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結束,另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共有會員四十六會,而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開標,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停標,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等人所自承,苟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而以告訴人甲○○、乙○○、丁○○指訴之方法詐使參與互助會,則被告於該互助會將結束時再行宣告中止即可,核無於進行至中途時即片面宣告倒會之可能,且若被告尚以同一方法而詐使他人參加互助會,告訴人自亦應得以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然本案於偵審中,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則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虛構人數不詳之互助會名單偽造不詳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惟究竟被告虛構何互助會會員名義入會?於何時何地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標金若干?詐得財物多少?均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明其證據,難徒憑公訴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遽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㈢被告所稱並無虛構會員名單召集互助會,而已得標之十二會死會會員(不含會
首)均真有其人,並非其偽造會員名義冒標會款等情一節,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陳月英 、 陳董梅 、楊 陳淑吟 、 簡鄭美芳 、 廖阿款 、馮 黃金梅 、 蔡水連 、 閻柯鳳雲 等人到庭,彼等均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該二萬元互助會,除閻柯鳳雲外其餘七人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且其中死會會員陳月英、陳董梅、簡鄭美芳、蔡水連等人分別證稱因被告另積欠債務未清償故以死會之會款互相抵銷,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予被告等語,均未能證實被告確有冒用何人名義標會之事實。另證人閻柯鳳雲於原審證稱:因當時有很多會均倒了,我要求退會,被告還我本票錢也付了等語。顯見證人閻柯鳳雲所參加之該互助會於倒會前已出售予被告,事後被告再以該會參加競標並得標,顯然與冒標之事實無涉。況經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證結果,該案之被告 黃明螢 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伊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各得標一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黃明螢之答辯狀及二次得標取得標金之收據二紙在卷可證,亦足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堪予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 蘇美蘭 為該互助會會員,且陳稱蘇美蘭曾告知該互助會之債權債務均已與被告結清等語,則依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言,連同卷內各項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虛構會員名單並於該互助會標會期間詐欺冒標之罪行。
綜右理由,被告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停會之事實,然被告係因遭他人倒會以致連累其清償系爭會款之能力,終致該互助會倒會,而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虛構互助會會員、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