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仍不知檢 束慎行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另案遭通緝之友人 江進春 相偕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遇警盤查,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審理)恐遭查獲,遂轉身逃跑,甫抵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時,適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座載小孩 喬思佳 行經該處,乙○○為避員警追捕,遂抓住機車後座,央求己○○以機車載其脫離未果,嗣機車倒地(傷害及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為趕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丙○○撲倒,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出拳毆打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合力,始將乙○○制伏扭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追逐,並欲搭乘被害人己○○之機車離去時,與丙○○發生扭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因身懷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鉅款,為恐遭綽號「 阿義 」者尋仇,遂抓住機車後座央求己○○載伊離開,己○○一時重心不穩連同機車倒地,伊亦跌倒,旋即為趕至之丙○○撲倒在地,因氣憤遭壓地上,身上浸到雨水,始出拳毆打丙○○,丙○○從未表明員警身分,伊自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戊○○、丁○○及 葉伯承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證人丙○○之報告書及代為保管機車之代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論擬,惟該部分已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顯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論處被告普通(準)強盜罪,其不成立如後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於經警民合力扭獲,送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並未遭到刑求,乃本於自由意志坦認觸犯準強盜罪等情,員警製作筆錄雖未錄影,惟已同步錄音,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遭警刑求之證據供查核,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據。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搶奪己○○之機車,至偵查之初先供陳係向己○○借用機車,由後將機車推倒,嗣改稱央求證人己○○載離現場,僅由後拉扯機車,並未將機車推倒,迄原審調查時則辯稱乃抓住機車後座,證人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非但前後供述互為矛盾;且被告將己○○推倒後,自行跨坐該機車,並加油欲逃逸,因遭由後追至之證人丙○○撲倒,二人始發生扭打等語,已據證人己○○於警訊時指證綦詳,況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即將所攜九十萬元現金丟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樓梯間,始拔腿逃跑,嗣該款為住同址之證人葉伯承拾獲送警一節,亦據葉伯承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復於偵查時供認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逃跑,益徵其有搶奪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搶奪機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由後追趕之丙○○,顯有強盜之犯意,自不因是否知悉丙○○具員警身分而異,且倘丙○○未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尤無施用毒品恐遭查獲之慮。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跨上機車擬將機車扶正,即為丙○○追及,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亦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普通(準)強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無強盜之行為,當時警員穿便服,見伊就拿槍出來,伊很怕,正好被害人己○○經過,伊才拜託他騎機車載伊等語。證人己○○稱:當時被告拉伊機車拜託載他,但伊沒有說話,至於機車如何倒的伊不知,被告沒有騎上機車,機車還在地上,是後來路人幫伊牽起來的,當時很累,不知警員寫些什麼,伊只想早點回去就簽名了等語。而證人丙○○證稱;伊看到被告衝到證人己○○的機車,被告與被害人己○○好像在搶機車,車子倒了,伊就撲向被告,被告與伊扭打,當時伊沒有穿制服,伊有跟他說是警員等語,及稱:因當時伊等在抓通緝犯江進春,伊等在門口等,他一直沒有出現,被告先進出,伊的同事跟他盤查時,他就往外跑,他跑伊就去追等語;再稱:伊撲上去時摩托車還未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為獲案之員警,所言自屬可信,果爾,被告似無搶奪機車之意思,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普通(準)強盜罪云云。雖非無據,然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可維持,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