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四號、第二六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上訴人即被告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企公司)之總經理,明知雇主不得聘雇用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薪資,雇用未經許可之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內從事衣服脫水之工作。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SUBEDIBHOJRAJ始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巨企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 札西特古立 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之外貌差距甚大,且札西特古立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竟有多達十二家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且投保期間多所重疊,再者,被告等雇用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之薪資僅日薪五百五十元,明顯低於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甲○○始終未向SUBEDIBHOJRAJ索取察看身分證影本,其顯然知悉SUBEDIBHOJRAJ非中華民國人民,惟以事先備妥札西特古立身份證影本及辦理勞保方式,以圖被查獲時,卸責脫罪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雇用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來應徵時,是原來在公司上班的人叫 格桑南加 介紹來的,因曾出示札西特古立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以致伊誤認其為我國國民,才加以雇用,而且公司有幫其辦理勞保,確實不知其為外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已提出札西特古立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查札西特古立出生地係尼泊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本人於警訊中證稱,伊未曾在巨企公司工作,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遺失,這陣子常有人冒伊身分證工作,還因此上法院作證等語。另查札西特古立之身分證,與本件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之護照上之相片,固一望即可分辨不同,蓋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之相片係戴帽且蓄鬍,札西特古立之相片則無此特徵,然如SUBEDIBHOJRAJ不戴帽,不蓄鬍,則本人是否與札西特古立之相片亦截然不同,不無疑義。惟SUBEDIBHOJRAJ已出境,致無法再進一步查證。且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稱當時照片不太像,有提出質疑,介紹人說沒有問題,我們無法確切辨認,又有身分證,所以雇用等語。是據此尚難以身分證與護照之相片不像或本人與身分證之照片有差異,即認被告明知非同一人,亦即明知係外國人而故意予以違法雇用。
(二)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於警訊中迭稱其確係在巨企公司工作無訛,雖稱伊不認識格桑南加,然亦稱係一位住在桃園的男子叫DEL(西藏或尼泊爾人)介紹其到巨企公司的。查依SUBEDIBHOJRAJ所陳之內容以觀,該介紹人係何種身分及國籍,其並不能確切辨別,惟其係由他人介紹帶至巨企公司應徵,則無疑義,是被告甲○○所辯SUBEDIB
HOJRAJ係格桑南加介紹一節,亦非無據。
(三)被告雇用SUBEDIBHOJRAJ底薪為日薪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依被告所提出其員工薪資表,亦核與所雇用之多數國人之底薪相同,而無較為偏低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顯然誤會。
(四)另查巨企公司於雇用SUBEDIBHOJRAJ後,以札西特古立之名申請辦理勞工保險,有巨企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札西特古立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在卷可稽。如被告明知其並非札西特古立,而有非法雇用外國人之意思,當不致費心為其申請勞工保險,至依勞工保險卡所示,札西特古立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竟有多達十二家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且投保期間多所重疊,此固足認札西特古立之身分證件有遭冒用之情形,然此非被告於雇用時所得察知,尚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以被告係事先備妥札西特古立身分證影本及辦理勞保之方式,以圖被查獲時卸責脫罪,不無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已非無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尼泊爾人SUBEDIBHOJRAJ並非札西特古立,而故意予以雇用。是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不察,認被告甲○○犯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巨企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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