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向告訴人甲○○偽稱:可販售機械五金、電動建築等工具一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購買之,並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丙○○轉交貨款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欲取信於告訴人,即交付由富鋒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鋒公司)職員 張瓊文 所出具之船期表,另再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記載貨物已裝船之虛偽提單一紙,致告訴人誤以為貨物確已登船,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與 郭台偉 轉交其收執。詎告訴人於船抵達香港欲辦理提貨轉運時,始發現貨物並未裝載上船,而被告復未退回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被告經傳未到,然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切結收受貨款,惟未交付貨物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憑。而同案被告張瓊文即富鋒公司員工亦到庭陳稱:伊公司係船務公司,當時被告以 陳育德 名義向伊表示有貨要出,請伊公司協助安排船期、訂船位,故安排預訂八十六年十月十日ROVE-RVS0二七號船期及船位給乙○○,並交付船期表給他,但被告貨物是否如期登船,則與伊公司無關,而據伊所知,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登船,因被告之報關行未通知伊,而船位即自動取消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正面)。再經傳訊代理前開船期船隻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負責人 楊再發 則證稱:卷附提單上所載船名確為伊公司所代理之船,而該提單應係其右上角上所載之INTERPORTSMARINECORPORATION所製發,然該提單上並無代理公司之簽章,且以中華民國年份記載裝船日期,復未載明國外代理行,均與提單填載之國際慣例相違,如有國貿知識之人,應不可能接受該提單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另具狀陳稱:該船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經查確未有承載被告貨櫃,亦與前開提單上所載公司無往來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六頁)明確,顯見被告所交付卷附提單應屬虛偽,而其明知貨物並未裝船,竟以此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瞭,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僅仲介告訴人與郭台偉買賣本件汽動工具,提單、船期表都是郭台偉交與告訴人的,第一次收訂金是在丙○○的餐廳內,當時郭台偉也在場,我收了錢後,等告訴人離開後就交與郭台偉,第二次的錢我沒有經手,我總共應拿六萬元的佣金,實際只收了二萬元。我與郭台偉合夥做公司,我出資一百多萬元,還沒有賺到錢,就被告了!船期表是張瓊文傳真到公司給我看的,我之所以簽下切結書,是表明我為此事負責而已,我本身亦是受害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及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是丙○○介紹說被告有汽動工具要賣,被告和郭台偉間之關係我不清楚,但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我們約好在丙○○臺北市○○街的餐廳碰面,我是因為香港有人要向我訂購這批工具,才要買這批貨,我計分三次付款(總共三百八十萬元),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約在丙○○延吉街的餐廳付訂金,第二次相約見提單付錢,印象中郭台偉有向我報價,提單及船期表是他們公司傳真給我的,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郭台偉親執一式三聯的提單及船期表,陪同我至香港轉交提單與香港之買主,買主交與我之一百四十萬元亦是郭台偉收受的,感覺上是郭台偉騙我,郭台偉另外也有騙我朋友的錢,我想被告可能是為了賺佣金,我不曉得他有無騙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及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與郭台偉二人合開貿易公司,八十六年間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郭台偉二人認識,他們買工具是自己談的,感覺上好像是郭台偉是老闆,我沒有居中,也沒有代轉現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六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欲購買之汽動工具是被告或是郭台偉、或是二人所合資之公司要出售與告訴人,而由被告收受第一次訂金一百四十萬元時郭台偉亦在場,及告訴人指陳本件買賣是郭台偉對之報價,船期表與提單均是由郭台偉親執至香港交與買主,並收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金以觀,被告辯稱其僅居間介紹,真正之賣主是郭台偉,錢也是交與郭台偉等情,應可採信。且縱被告曾向富鋒公司定船位,張瓊文並有傳真船期表與被告,亦難執此即認該偽造之提單是被告所為。又被告與郭台偉間就本件買賣之關係究係如何?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郭台偉經原審傳訊無著,即不得以上開證據推論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亦有參與本件買賣工具事宜,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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