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藥事法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O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翌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發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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