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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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遭查扣,為逃避取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號碼為PJ─0898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勝利公園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係陳青助所有之車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停車場前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查係 洪金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內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嗣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僅半個月餘,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