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3、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23、2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47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47號前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經警於98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221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6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空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