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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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李金龍 均明知「SONY」、「MEMORYSTICK」及「MEMORYSTICKDUO」商標圖樣,均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USB(通用序列埠)快閃記憶體,USB快閃記憶卡、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均明知中國大陸某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盤商所販售之記憶卡等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載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3月20日起,由甲○○多次至中國大陸某地區向不詳綽號盤商購買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交與李金龍後,李金龍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網,甲○○在中國大陸某地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共同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經顧客選定物品下標後,即提供以 李謝月 裡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再由李金龍將商品寄交購買者。嗣於96年7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仿冒上開「SONY」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
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原判決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前曾因明知「SONY」之商標及圖樣,係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磁性資料載體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96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將其於同年3月間向大陸地區名為「 陳書偉 」之人購得印有上揭商標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MemorySti
ckProDuo2G記憶卡1批(數量不詳),在其位在臺南市○○路○○○號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申請之blackjack777tw帳號,以直接購買價新台幣(下同)68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欲俟不特定買主得標後,再透過被告申設之[email protected]
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將貨款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 廖紫綺 (即 廖淑玲 )借用之中華郵政臺北縣蘆洲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將仿冒商品寄給買家,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嗣經警於96年2月間某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循線查獲,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向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公益團體2萬元之處分,為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在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7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縣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於97年9月17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17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原審併辦。㈢惟被告於原審陳稱:「96年2月中左右開始向大陸那邊陸陸續續買這些被查獲的記憶卡,至於雅虎的這兩個網站的帳號都是我在96年2月以前申請的,我申請這兩個帳號的目的本來就是要拍賣東西,所以在拍賣這兩件查獲的記憶體之前,我早就已經用這兩個雅虎的網站帳號拍賣物品。這兩個網站帳號所使用供買家匯款的金融帳號並不固定,也就是不一定用誰的金融帳號作匯款的動作,以前也曾經用過我的帳號,至於n00000000這網站帳號所使用的匯款帳號之前也曾經用過我的金融帳號,後來就用 李謝月裡 ,在95年中也用過廖紫綺的帳號。」、「(在Z000000000及blackjack777tw這兩個網站經查獲拍賣仿冒『SONY』公司商標記憶卡、記憶體的進口時間是否有先後之別?)是連續性的,在96年3月底的時候,我當時回來的時候,我兩個帳號都同時使用在賣,後來blackjack777tw我就沒有在用,因為我請李金龍幫我送貨,所以我就沒有再用blackjack777tw的賣被查獲這種仿冒『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我只有用Z000000000在賣被查獲仿冒『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8頁反面)、「(為何臺南那件的帳號在96年3月底停止?)因為帳號有即時通,我不希望將我個人密碼交給我哥哥,即時通的密碼是我私人的,我將我另外一個帳號Z000000000交給我哥哥來賣。」、「(你剛剛不是講說臺南那件與你哥哥無關嗎?為何有所謂的你不希望將你個人的密碼交給你哥哥?)這樣沒有錯,我不希望將我的密碼交給他,所以我換了一個帳號,他在三月底的時候負責開始幫我送貨,所以我將Z000000000的帳號交給他。」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1頁),核與blackjack777tw拍賣帳號所使用之廖紫綺上開郵局帳戶,有關小額跨行轉入款項至96年3月24日即無匯入記錄(見97年撤緩偵字第137號偵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案即以Z000000000拍賣帳號所使用之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2月1日起即有大量小額跨行轉入款項,並至96年8月1日為止(本件係於96年7月31日經警查獲)相符,亦有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證物卷第2至38頁),且有扣案之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鑑定報告書、我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被告)Z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為證(見警卷第26至30、38至62頁),足認被告係為邀李金龍加入網路販售,更換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案侵害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而非另行起意或於前開販售行為中斷後,再次販售。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密接持續為之,自應認係集合犯論以一罪,是則本件與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㈣被告所涉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7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縣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於97年9月17日確定,而本件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7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97年8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該署97年8月
8日雄檢 惟洪 97偵16035字第13955號函及97年度偵字第16
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一第1至3頁),則本件繫屬於原審時,上開即臺南地檢9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未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之臺南地檢署9
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案件係於97年4月1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於98年3月31日期滿,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必要,原審應受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