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7、742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57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可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某時許,依報紙刊登廣告內容,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漫畫王店前,同時將其開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古之成年男子;乙○○則於97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9月26日開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古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丙○○上網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一名自稱「 小媛 」之女性網友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留有一組MSN帳號,丙○○隨即以女網友所留MSN帳號聊天並相約見面,女網友以見面要先收錢,將來見面會將錢匯還,丙○○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入 夏春梅 (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0號通緝中)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隨即接獲女網友來電稱臨時有事不能出來見面,但是要將錢匯還,要丙○○再依指示到提款機操作,丙○○依示分別於97年12月13日16時26分46秒、同日時28分23秒許,各匯出1,000元、24,000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又依指示提領現金21,000元,再操作提款機匯出20,983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另 洪建德 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UT網路聊天室,並使用暱稱「糖糖」及即時通帳號yestw@hotmail.com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與其從事性交易,洪建德因此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時33分20秒許,使用ATM匯款2,000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嗣丙○○、洪建德發覺受騙而報請警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洪建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98偵5267號卷第4-6頁、98偵7423號卷第25-27頁),並有乙○○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甲○○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98易2890號卷第54-58頁、98偵5267號卷第31-35頁、第37-39頁)、甲○○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98偵7423號卷第32-36、40-44頁)、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4紙(98偵5267號第49頁)、洪建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8偵7423號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各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移送併辦(被告甲○○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洪建德受詐騙)部分已在檢察官原起訴事實範圍內,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已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害人數及金額,另認公訴人求刑略嫌失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