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Y○八六八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甲○○當場舉發,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AEY○八六八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原記載為「機車未依規定」,嗣經發函更正為「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我騎乘上開機車在南京東路五段六六巷靠近中崙高中左轉被攔,當時員警要開我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的舉發單,在我求情之下才改開附載物品未依規定這條,但是我根本未載任何物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機器腳踏車附
載物品未依規定遭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在南京東路五段六六巷二二弄口…受處分人從八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轉進八德路四段九一巷,我記得受處分人所載箱子的高度超過肩膀快到眼睛,寬度沒有超過機車把手,長度沒有超過車尾,是一個木箱沒有用繩子綁住,受處分人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用腳把箱子固定住以免掉落地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復有證人甲○○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八三六四九三六○○號函(本院卷第十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八六八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甲○○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受處分人無何怨隙,其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從而,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揭時間、地點有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