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其照片說明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底萬華4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沒收注射針筒2支。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家有年邁中風之母親尚需其照料,懇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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