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錯,希望能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之機會,並請求准以易服勞役代替刑期之執行云云。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其胞弟 呂奇峰 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因亟需工作,在未徵得其胞弟呂奇峰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圖一時便利,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偽簽姓名者為其胞弟,所詐得之金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尚非屬鉅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自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服勞役云云,尚無依據,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