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不知該扣案物品為未得 蘇妮 公司受權而使用其商標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SONY」、「MEMORYSTICK」、「MEMORYSTICKDUO」為蘇
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USB(通用序列埠)快閃記憶體,USB快閃記憶卡、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乙情,有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偵卷第9至13頁)㈡本件扣案之SONYMEMORYSTICKPRODUO記憶卡(1G、2G、
4G)、SONYMEMORYSTICKPRODUOHIGHSPEED記憶卡(1G、2G、4G)、SONYMEMORYSTICKMICROM2記憶卡(1G)、SONYMEMORYSTICK轉接卡其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記憶卡及轉接卡本體均非屬蘇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產品在卷可查(高雄地檢偵卷第19頁)。足認扣案之被告乙○○與甲○○於網路販賣者為未得蘇妮公司同意使用其上開商標之產品。
㈢查共同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案件
偵查時表示認罪,並陳稱:曾看蘇妮公司購物中心賣的2G記憶卡公司貨是賣1100多元,而被告自大陸購入之價格為500至540元左右,是從96年3月間開始在網路上賣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甲○○於本院並陳稱:上開偵查時並沒有否認大陸有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並無利誘、威脅或其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並詳予解釋緩起訴之意義與應履行之條件,足認甲○○上開自白犯罪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我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甲○○)blackjack777tw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廖紫綺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方網路下單後於自動提款機之匯款收據、於拍賣網所留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物相符(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至16、18至32、39至40頁;臺南地檢撤緩偵卷第6至23頁),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甲○○於96年3月間於網路販售者為於大陸取得,侵害蘇妮公司上開商標之記憶卡,且為甲○○所明知無訛。
㈣又甲○○於本院陳稱:「96年2月中左右開始向大陸那邊陸
陸續續買這些被查獲的記憶卡,至於雅虎的這兩個網站的帳號都是我在96年2月以前申請的,我申請這兩個帳號的目的本來就是要拍賣東西,所以在拍賣這兩件查獲的記憶體之前,我早就已經用這兩個雅虎的網站帳號拍賣物品。這兩個網站帳號所使用供買家匯款的金融帳號並不固定,也就是不一定用誰的金融帳號作匯款的動作,以前也曾經用過我的帳號,至於n00000000這網站帳號所使用的匯款帳號之前也曾經用過我的金融帳號,後來就用 李謝月 裡,在95年中也用過廖紫綺的帳號。」、「(在Z000000000及blackjack777tw這兩個網站經查獲拍賣仿冒「SONY」公司商標記憶卡、記憶體的進口時間是否有先後之別?)是連續性的,在96年3月底的時候,我當時回來的時候,我兩個帳號都同時使用在賣,後來blackjack777tw我就沒有在用,因為我請乙○○幫我送貨,所以我就沒有再用blackjack777tw的賣被查獲這種仿冒『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我只有用Z000000000在賣被查獲仿冒『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為何台南那件的帳號在96年3月底停止?)因為帳號有即時通,我不希望將我個人密碼交給我哥哥(即乙○○),即時通的密碼是我私人的,我將我另外一個帳號Z000000000交給我哥哥(即乙○○)來賣。」、「(你剛剛不是講說台南那件與你哥哥無關嗎?為何有所謂的你不希望將你個人的密碼交給你哥哥?)這樣沒有錯,我不希望將我的密碼交給他,所以我換了一個帳號,他在三月底的時候負責開始幫我送貨,所以我將Z000000000的帳號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blackjack777tw拍賣帳號所使用之廖紫綺上開郵局帳戶,有關小額跨行轉入款項至96年3月24日即無匯入記錄(臺南地檢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3頁),而甲○○於本案即以Z000000000拍賣帳號所使用之 李謝月裡 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2月1日起即有大量小額跨行轉入款項,並至96年8月1日為止(本件於96年7月31日遭警查獲)相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物卷第2至38頁),且有扣案之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鑑定報告書、我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被告)Z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為證(保二警卷第26至30、38至62頁),足認甲○○係為邀被告乙○○加入網路販售,更換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案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而非另行起意或於前開販售行為中斷後,再次販售。
㈤被告乙○○雖係於甲○○更換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
案侵害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時,始行加入販賣行為,惟查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會上網去看買家之地址,再將貨品寄出;將另一個帳號Z000000000交給被告乙○○來賣;如果沒有辦法上網,例如人在大陸,就請被告乙○○作一個價格名稱的登載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被告乙○○亦自承:「通常如果買家東西壞掉,也就是買家回去用,有一段時間壞掉,他會連同卡片、盒子寄回來給我,我會寄新的東西給他,如果有不良的東西,我會寄回大陸給我弟弟甲○○。」等語,且警方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侵害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保二警卷第37頁),則被告乙○○知悉貨品來自大陸、於網路上所售之價格,顯非單純依甲○○之指示轉寄貨品堪以認定。且扣案物包裝有載「MADEINJAPAN」(本院卷二第29頁),如係於日本所產製,何以於中國大陸販售之價格較低;如係於日本所產製,直接進口台灣,應比進口中國大陸後,再郵寄入台,較節省成本,被告乙○○與甲○○上開行為顯違常情,顯見其中應有價差存在。又被告乙○○上開自承不良品之處理方式,如所售之產品係蘇妮公司之正品,自可向蘇妮公司在台灣授權之服務中心反應,電話為0000000,即扣案物包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27頁),亦即蘇妮公司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正品包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乙○○捨此途徑而不由,竟捨近求遠地將不良品寄到大陸給人在大陸的共同被告甲○○。足見被告乙○○亦知悉扣案物品非蘇妮公司之正品,故如有瑕疵,僅得向原售予人要求更換貨品,無法向蘇妮公司在台灣之授權服務站反應,因此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等語,並不可採。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乙○○均不知情,惟依上開說明,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