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5年,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至23年。又如犯強盜罪6次,累計判刑33年,定應執行僅7年6月至8年。又如竊盜案,二名被告共犯511件竊盜案,分別判刑334年、294年,應執行刑分別為5年及4年6月,另如25次販毒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50年,應執行17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比例較前述案件均重,對受刑人而言顯不公平,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